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183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金儒
- 複代理人
- 王子奇
- 被告
- 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馮以興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裕興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60元,若被告永裕興公司遲延給付時,應按年8%給付遲延利息,被告馮以興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交付予被告永裕興公司使用;詎被告永裕興公司僅繳交13期租金,第14期租金僅繳付1,260元後,自第15期起之租金均未支付,經催告未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永裕興公司即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46期合計151,960元【計算式:(3,260元×46期)+(3,260元-1,260元)=151,960元】。又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供應品,及依系爭標的物當期影列印張數乘以各項單張金額之和向被告永裕興公司收取計張費用,計張基本費用每期740元,如上開金額之和未超過計張基本費用,則以基本費用核算;惟被告永裕興公司積欠6期計張費用合計4,440元,經催告未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4,440元,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之違約金4,440元,共計8,880元【計算式:(740元×6期)+(740元×6倍)=8,88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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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430 元合 計 3,4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