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周美雲

  • 原告
    黃昭憲
  • 被告
    陳淑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319號原   告 黃昭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鳳秋 被   告 陳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一,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 光復北路口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7,395元(見本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5日追加利息請求後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0頁) ,應予准許。 本件104年9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表示其損害有在刑事程序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在本件主張抵銷(筆錄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刑 事附帶民事求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433號仍進行審理中請准 予兩案賠償金額相互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本院於104年9月23日收狀),由於自103年5月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起至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逾1年4月期間,被告未曾提出具體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主張抵銷,是以本件未就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抵銷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下午6點45分,被告騎乘S5-223車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光復北路第1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原告騎乘382-BFE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對向第1車道行駛,雙方相撞而肇事。據雙方簽認之事故 現場圖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 定書)記載,雙方刮地痕起點均位於南向北車道延伸區,並分 別向北(原告車)與西北方延伸(被告車);原告車刮地痕起點與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之距離為1.5公尺、被告車則為1.0公尺;復參酌被告指稱撞擊瞬間才倒地,顯示雙方撞擊發生處應在南向北車道延伸處。由於被告車原行駛於北向南車道,顯示事故發生當時,其車已開始左轉,且刮地痕顯示其有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研析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研判表)於駕駛人陳淑麗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位載明(詳原證2):「1.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48條第1項第03款> 2.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第61條第3項>」可見現場處理員警就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進行初步研判,亦認定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3款,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當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具重大過失,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右肘、右手大拇指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蓋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支出醫藥費2,370元、營養費2萬元、就醫交通費7,525 元、車子修理費6萬1,500元、復健費1萬6,000元、預期利益損失(車輛折損費用)8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28萬 7,3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超速導致交通事故,與被告無涉,被告於102年8月19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行經光復北路準備左轉健康路,當時尚未超過行人穿越道亦未佔用對向車道,見對向有一直行重型機車以極快速度行駛(即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被告直覺判斷原告即將失速撞向被 告,被告便立即煞車減速接近停止,但事故仍然發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介於行人穿越道與機車直行停等區之間,事故發生時點是在被告車道內,被告車輛仍處於直行狀態,原告以其重型機車左前方避震桿位置由近45度角撞擊被告機車左前側約前輪避震桿位置,並同時撞擊被告左膝蓋,因撞擊瞬間被告已緊急煞車停住,此斜度撞擊前輪避震桿位置使被告之車尾產生鐘擺效應,向左方擺動45度角後右側著地,被告車頭並未被推移仍在車道內,機車右後方金屬架刮地造成刮地痕,被告往被告車後方背部著地,倒在被告車道之機車停等區裡,機車右後方金屬架刮地造成刮地痕,現場圖之刮地痕在來車道1公尺處 ,被告車輛自撞擊點至刮地點距離約1.2公尺。原告發現被告 至煞停位置相距距離為38.8公尺,遠大於時速40公里、50公里之有效煞停距離16.72公尺及23.4公尺。被告爭執原告請求醫 藥費2,370元,原告已於103年3月28日向被告之保險公司請領 2,360元;就醫交通費7,525元,原告已於103年3月28日向被告之保險公司請領4,545元;原告主張支出營養費2萬元,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可茲證明其損害;原告主張支出復健費1萬6,000元,但原告自103年1月13日後即未再就醫;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支出6萬1,500元,維修費過高;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損8萬 元,被告否認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2年8月19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BFE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區健康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未及注意被告騎乘車號000–223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占用原告機車行駛之車道欲左轉健康路,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原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頭左側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左側發生擦傷,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身體右肘、右手大拇指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蓋挫傷等傷害,陳淑麗受有左髖關節後側脫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腕關節、左側胸壁及左膝關節挫傷、左側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復北路健康路交叉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73頁),及兩造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96頁)在卷可稽。原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 183至18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屬實。是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伊準備左轉健康路,並未侵入來車道云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伊由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健康路口,行經該路口西北角,於光復北路上準備左轉,發現對向來車(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速度非常快行駛過來,伊便減速等待對方先行,但是對方即朝我的左膝蓋撞上來等語;而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家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依規定,雙向四線道道路,機車左轉時,應該要兩段式左轉,但事故路口並沒有繪製兩段式轉彎標誌,伊不會取締,但如果以汽車來看,汽車左轉彎時,依規定必須過路口中心點才能轉彎,所謂路口中心點,是從光復北路分向線延伸至路口與健康路分向線交會點等語(見本院103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且依陳家慶在卷附之現場空照圖上繪製之事故路口中心點(見本院103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卷第53頁)、事故現場圖研判,雙方刮地痕起點位於南向北車道延伸區,並分別向北(原告之機車)與西北方延伸(被告之機車),原告機車刮地痕起點與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之距離為1.5公尺、被 告之機車為1.0公尺,顯示雙方撞及發生處應在南向北車道 延伸處,顯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機車已開始左轉,其確有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本件經車禍事故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5至147頁)。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伊看到前方有車要左轉時,已減速閃避並未超速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時速約每小時60多公里等語(見台北地檢103年他字第2390號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時 速快60公里,伊從光復北路直行,快要到健康路口,看到有輛機車要左轉,伊當時立即減速,並按下喇叭等語(見台北地檢103年偵字第11609號卷第6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 序時亦供承:在還沒發生車禍之前,伊車速約50幾公里,未到60公里,伊看到汽車時,就已經減速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卷第77頁),所述已有不一致,已 難認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陳稱:當時伊是由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健康路口,對方則是由光復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伊行經該路口西北角,於光復北路上準備左轉,發現對向來車(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速度非常快行駛過來,伊便減速(時速約20公里)等待對方先行,但是對方即朝伊的左膝蓋撞上來等語(見台北地檢103年他字第2390卷第12頁反面,103偵11609卷 第5頁反面),且依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及被 告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靠近被告行駛路段之光復北路中央分向線,接近分向線的地面留有兩車刮地痕跡,並未有煞車痕,顯見兩車應係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傷,雙方倒地,被告之機車向後滑行至中央分向線附近,由此足認原告之車速確係高於被告之車速,且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煞車;而一般柏油路面乾燥,車輛時速50公里、60公里之情形,其煞車距離分別為5.6公里至6.9公里、11.5至14.1公里,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項,本件事故路口之光復北路兩端雙黃線距離為38.8公尺,果如原告所述其進入該路口時,已發現被告之機車而減速行駛,依其所述之車進應可閃煞而不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顯見原告當時確有因車速過快,而未注意被告之機車在其前方進行左轉,致未能採取閃煞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原告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然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因車速過快而未及注意被告之機車在其前方左轉,因而閃煞不及,其就本件確有過失一節,業如上述,上開鑑定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尚無從因上開鑑定意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2,370元部分,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26至28頁),應認為真實。 ⒉原告請求營養費2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7,525元部分,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 、車資明細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第218至 232頁),應認為真實。 ⒋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6萬1,5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9日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揆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見 本院卷第11至22頁及第250至251頁)應屬可信。查系爭機 車於96年10月出廠,現以6萬1,5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4 萬6,464元,工資為1萬5,03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106頁),並有本 壘車業及廣固機車行檢送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在卷可稽。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8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4,646元〔計算式:46,464×(1-9/10) =4, 646,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1萬5,036元後,應認系 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682元(計算式:4,646+ 15,036=19,682)。 ⒌原告請求復健費1萬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不能准許。 ⒍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失(車輛折損費用)8萬元部分,原 告主張前因系爭機車加裝許多強化設備,就其主材料費用與安裝費用觀之,價至少達18萬7,100元(詳原證13), 事故後即系爭機車已修復,經由車行老闆評估卻僅剩3萬 5,000元,實際原告亦以3萬5,000元為售出價格,是原告 受有15萬2,100元之損害,原告僅以8萬元請求,又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友人因極為喜歡系爭加裝配備之機車,與原告就系爭機車達成8萬元價金之買賣合意(原證17), 因本件事故雙方因此解除買賣交易,故原告受有8萬元之 預期利益損失,原告至少得請求5萬元之差額損失云云( 書狀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僅為露天拍賣網站之機車配備零件售價資訊(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尚難認為系爭機車確有加裝該等配備零件,亦難認為系爭機車增加價值至18萬7,100元,又原證17為游博丞於103年5月3日出據之聲明書,內容略為:游博丞於102年6月間曾介紹綽號阿強之人向原告以8萬元就系爭機車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於3個月內理驗車過戶後交車,後因發生車禍遭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僅提出介紹人游博丞出具之 聲明書,關於買受人僅有綽號「阿強」而無全名及足以特定買受人之資料,且無原告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及解除契約相關資料,與機車買賣之常情有違,尚難認為確有該買賣契約及解除契約情事。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失,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事故係被告違法占用原告車道搶先左轉,致原告受有右肘挫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行走坐臥間不時牽扯摩擦傷口,疼痛難耐,養傷期間無法從事戶外活動,被告為公司高級主管,生活餘裕,原告僅為學生,白天打工,晚上上學,收入微薄,事故後協談之際,被告一邊向原告索求高額償金,復一邊於告訴期間將逾之際控告原告過失傷害,讓原告不及提起刑事告訴,使原告身心俱疲,所受精神痛苦異常等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右肘、右手大拇指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對其受傷後之生活造成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出生於80年,就讀華夏技術學院二技進修部(學生證見本院卷第106頁 ),任職於洲全生活工程館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27頁),102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資料,103年度所得 24萬1,2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出生於62年,銘傳商專 畢業,任職於商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有所得88萬 7,574元及財產14萬8,960元,103年度有所得85萬6,907元及財產50萬9,400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至287頁),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藥費2,370元、就醫交通費 7,52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9,682元、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損害5萬元,共計7萬9,577元(計算式:2,370+7,525+19,682+50,000=79,577)。 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超速駛入交岔路口,未及注意被告騎乘輕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疏未注意,尚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占用原告機車行駛之車道欲左轉健康路,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左側與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側發生擦傷,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法減輕 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 5,704元(計算式:79,577×70%=55,704,元以下4捨5入) 〕。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6,905元,有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明細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萬8,799元(計算式:55,704-6,905=48,799)。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東竣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