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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858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德盛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FUJI XEROX D 2263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壹台(機號356704)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9日與原告簽定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105Z0000000000),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購入FUJIXEROX D 2263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壹台(機號356704)後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1日起60個月,每期(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詎料,被告自102年11月(第3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函催未果,構成系爭契約所定終止契約事由,依契約第 9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惟迄未依約履行,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FUJI XEROX D2263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壹台(機號356704)返還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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