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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98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98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蓉
- 被告
- 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英豪
- 被告
- 劉盛發
- 訴訟代理人
- 劉英豪
- 被告
- 張仲光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59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經查,被告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寶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被告儀寶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指定董事劉英豪為清算人,有儀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故本件應列劉英豪為被告儀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張仲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儀寶公司於91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劉英豪、張仲光及劉盛發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00 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儀寶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6 月24日止,利息年利率3 %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儀寶公司僅攤還本金7,839,000 元,及繳付利息至102 年12月25日止外,尚欠本金161,000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劉英豪、張仲光及劉盛發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儀寶公司、劉英豪及劉盛發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希望可以跟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儀寶公司、劉英豪及劉盛發雖稱希望與原告談和解,惟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張仲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