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279號
- 原告
-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智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朝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允正律師
- 被告
- 吉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錫嘉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所簽訂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定電梯專用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OTIS全電腦電梯1部(下稱系爭電梯),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4萬6,8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貨到工地時,甲方(即被告)須再支付貨到款,計40萬4,250元」,原告已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履行將系爭電梯運送至被告指定交貨地點之義務,原告遂於102年12月開立發票欲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迄未繳納,屢催不理,原告遂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材料合約書、電梯規格材質一覽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第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貨到工地時,甲方(即被告)須再支付貨到款,計40萬4,25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4,250元,應屬有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4,250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第一審登報費 150元合 計 4,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