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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357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357號

原告
吸引力餐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律師
被告
萬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357號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3樓房屋如附圖所示2F商店-1及3F商店-1部分騰空遷讓後,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肆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3樓房屋如附圖所示2F商店-1及3F商店-1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19,360元,並自103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月增加為946,942元。詎被告所交付103年3月1日及同年4月1日之租金支票2紙經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自103年3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伊於103年4月2日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卻未獲置理,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租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催告支付租金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延支付租金已逾二個月之租額及期間,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3,200 元合 計 113,200 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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