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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577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夏燕莉
訴訟代理人
夏良鵬
被告
昱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魁

      楊來

      徐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3年9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昱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寬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86年3月5日以北市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昱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卷二第3頁至反面),是被告昱寬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昱寬公司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有被告昱寬公司章程、紀錄科查詢表負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反面、第11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原告提出被告昱寬公司之最後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昱寬公司之股東尚有陳俊魁、楊來、徐瑋澤等人,故依法列其餘股東全體為被告昱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昱寬公司之股東,因遭他人盜用身分證件登記為被告昱寬公司之股東,實際並未出資及參與經營,為免日後恐受有負債、欠稅,甚至遭限制出境等情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四、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間接獲本院民事裁定始知其成為被告昱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從未在被告昱寬公司任職,亦未領取薪資股利,更不認識被告昱寬公司其他股東,實不知為何成為被告昱寬公司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推測被告昱寬公司有原告之身分證件,並據此辦理股東登記相關作業,可能是有人拿其身分證件去辦理登記,原告並已於103年4月21日至警察局報案。原告既從未同意擔任被告昱寬公司之股東,則兩造間是否具有股東關係即有不明確,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狀況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昱寬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昱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口名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被告昱寬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昱寬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拿其身分證件去被告昱寬公司辦理股東登記相關作業,惟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昱寬公司之股東等情,則依前揭說明,就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乙節,應由被告昱寬公司負舉證之責。然迄104年3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前,被告昱寬公司未陳報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是原告為被告昱寬公司股東之事實,既未見被告昱寬公司股東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昱寬公司之股東為真實;再者,參酌訴外人李莉生亦因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而登記為被告昱寬公司股東乙事,並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確認訴外人李莉生與被告昱寬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87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原告被訴偽造文書刑事偵查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63、103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核閱明確,再佐以證人即轉讓出資額予原告之原登記股東蔡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就不是股東,也不曾擔任被告昱寬公司任何職務,自無從轉讓出資額予原告,況伊亦不認識被告昱寬公司其他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審酌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自毋庸虛構上情而為原告有利之證述,是證人上揭證述,堪以採信,足見證人未曾投資被告昱寬公司而為股東,亦未轉讓出資額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拿身分證件冒名登記為被告昱寬公司股東乙情,尚非無理,實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昱寬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7,7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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