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81號

逾期罰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81號

原告
海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尚永強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告
洲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昭明

      劉晏瑄

上列當事人間逾期罰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決標承作原告「高張力鋼板等2 項」之採購案,兩造並於101 年3 月13日簽訂契約,約定總計價款新臺幣(下同)9,768,000 元,被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個日曆天內將採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即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完成交貨,預定交貨日期為101 年7月11日,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每逾期1 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罰,不足1 日曆天以1 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被告履約進度落後20% (含)以上,且逾期日數達24日曆天(含)以上,原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嗣於101 年7 月5 日,被告以陳情書表示因國外廠商延宕交貨,預計將延遲1 個月至2 個月,請求展延交貨期限,並同意逾期時間仍依契約約定計罰,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函覆表示同意展延交貨日期至101 年9 月10日,惟逾期部分仍依契約約定計罰,如未能於期限內交貨即解除契約,迨至101 年8 月30日,被告復以陳情書表示因國外廠商無法如期交貨,其已無法依約履行,請原告辦理全案解約,其願接受契約約定之處分並無異議。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約遲延已逾24日曆天,原告於101 年9月12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同時通知被告將依約計罰50日之逾期違約金488,400 元(9,768,000 ×0.001 ×50=488,400 )及重購價差之賠償,原告業於102 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兩造間購案清單(18)備註第16條罰則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88,4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固因被告之供應商遲遲無法交貨,經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解除,惟契約解除之效果係回復原狀,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亦遭被告沒入,原告就同一物品亦未再行採購,應無其他如差價之損害發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告終結。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即無逾期交貨違約金可言,原告援引之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17.1條及採購清單(18)備註16,均無任一約款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負有繳納逾期違約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日之逾期違約金488,400 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決標承作原告「高張力鋼板等2 項」之採購案,兩造並於101 年3 月13日簽訂契約,約定總計價款9,768,000 元,被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個日曆天內將採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即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完成交貨,預定交貨日期為101 年7 月11日(本院卷第8-24頁)。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以陳情書表示因國外廠商延宕交貨,預計將延遲1 個月至2 個月,請求展延交貨期限,並同意逾期時間仍依契約約定計罰,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函覆表示同意展延交貨日期至101 年9 月10日,惟逾期部分仍依契約約定計罰,如未能於期限內交貨即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5-26 頁)。

㈢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以陳情書表示因國外廠商無法如期交貨,其已無法依約履行,請原告辦理全案解約,其願接受契約約定之處分並無異議,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488,400 元(本院卷第27-2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期日及地點交貨,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每逾期1 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罰,不足1 日曆天以1 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為系爭採購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而原告採購之「高張力鋼板等2 項」預定交貨日期為101 年7 月11日,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表示因國外廠商無法如期交貨,其已無法依約履行,請原告辦理全案解約,其遲延日數為50日(101 年7 月12日至101 年8 月30日),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陳情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488,400 元(9,768,000 ×0.001 ×50=488,400 ),因該項金額未逾契約總價20% 即1,953,600 元(9,768,000 ×20% =1,953,600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88,400 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即無逾期交貨或逾期違約金可言,而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已遭原告沒入,原告亦未就同一物品再行採購,應無其他如差價之損害發生,原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惟查:

⒈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除於採購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外,復於同條第3 項約定:「如有重購,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並負責賠償甲方(即原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本院卷第11頁),並於海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0頁),足見除逾期違約金外,原告仍得就其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逾期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則無論原告有無損害,其均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同一物品再行採購,應無其他如差價之損害發生,原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難謂可採。

⒉次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逾期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已如前述,而被告因其供應商遲未交貨,逾交貨期日仍未能履行,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已有違約之情事,復為被告所是認,依上所述,原告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即無逾期交貨或逾期罰款可言,容有誤會。

⒊又原告固依系爭採購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3 項約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88,400 元,惟此一約定係就因被告違約致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之情形而為,沒入履約保證金係因被告違約契約被解除所致(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採購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1 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則係被告不依契約約定期日交貨,按日處罰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係針對被告遲延給付所生(本院卷第11頁),二者所規範違約之情節不同,自不因已沒入履約保證金,即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被告抗辯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已遭原告沒入,原告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難謂可採。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488,400 元,為契約總價之5%(488,400 ÷9,768,000 =5%),加計原告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488,400 元,原告因被告逾期交貨、逾期交貨致系爭契約被解除得請求之違約金合計為契約總價之10% (976,800 ÷9,768,000 =10% ),對照一般採購契約逾期違約金多以按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 至千分之3 計算,違約金總額則多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等節,即難認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按之上開說明,本院認無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之交貨期日交貨,其逾期日數為50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88,400 元,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系爭購案清單(18)備註第16條罰則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 元合 計 5,2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