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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15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151號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告
榮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辦公家具,總計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被告給付定金27,000元,於原告交貨後,再交付面額分別為243,000元、160,000元支票二紙為價金。詎面額 243,000元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且被告及辦公家具均去向不明,屢催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 43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發票簽收單、交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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