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2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256號
- 原告
- 台灣迪睿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久保和彥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錢佳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萱律師
- 被告
-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國柱
陳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LEP壓合機(資產編號:一○四○六二五)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前因業務合作關係,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簽訂設備借用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由被告無償向原告借用資產編號0000000之LEP壓合機乙組(下稱系爭設備),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取得系爭設備,雙方並約定以被告進行LED 封裝製程中藉由一次性的壓合作業,幫助膠材反應與固化,提升製程效率為借用目的。
㈡詎料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發生公司董監全數請辭及無預警歇業之事件,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現由法院選任馬國柱、陳惠菊二人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借用期限屆滿後,雖取得被告同意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將系爭設備包裝,並於顯著處貼附系爭契約及表明系爭設備係屬原告所有之文字,惟被告仍未返還系爭設備,並以將系爭設備返還問題另向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報告為由搪塞原告。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設備,經原告多方交涉無效,迄今已逾約定返還期限九個月,爰基於使用借貸與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系爭設備之照片及規格說明影本一件、系爭設備經原告包裝後之照片影本二張、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間交涉之電子郵件內容二件、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一件及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菊野長親,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久保和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系爭設備之照片及規格說明影本一件、系爭設備經原告包裝後之照片影本二張、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間交涉之電子郵件內容二件、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一件及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使用借貸與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