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264號
- 原告
- 王邦鳳
- 被告
-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宜芬
- 被告
- 柯滿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吳宜芬及柯滿爵背書、發票日民國101年10月30日、到期日103年4月30日、本票號碼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之本票乙紙,經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該支付命令之裁決(見本院卷第2至3頁),惟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票債據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25萬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75元合 計 43,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