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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2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264號

原告
王邦鳳
被告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被告
柯滿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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