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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7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722號
- 原告
- 品人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清傑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霖
- 被告
- 曾賢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722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L六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CE1EPD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1年,排氣量1598CC,引擎號碼3ZZ0000000之車身1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L6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費,亦未依期辦理車輛檢驗,經原告屢次通知未果,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L6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