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8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840號
- 原告
- 羅立均
- 原告
- 羅榮勛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慧
- 被告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羅木塗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57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訴外人福灣公司於101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訴外人羅木塗於93年 2月27日死亡,原告等係訴外人羅木塗之繼承人,依法即因繼承訴外人羅木塗之債務,惟被告等因繼承開始時尚未成年,不知要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應僅於繼承羅木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因被繼承人羅木塗未留下任何財產供以繼承,原告等即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就金額546,317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繼承時即已知本案債務,而又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惟考量原告等於繼承時為未成年人,自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之規定,僅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乃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就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均稱原告僅就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羅木塗之財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此部分既為兩造所是認,原告既非拋棄繼承,而為限定繼承,則被告對原告仍有債權,僅其債權得就原告繼承之遺產受償。原告目前雖未發現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表示被繼承人絕對無遺產,日後若發現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仍得對之受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