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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0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胡宏文胡宏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031號

原告
台灣信通網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紀堂
法定代理人
陳天衡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致珣律師
被告
美商易利康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中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零貳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管轄範圍內,則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記載伊為受款人、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02萬9,049 元,嗣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之民國103 年7 月7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命為被告給付6602萬9,049 元,及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並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02萬9, 049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同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期  │利 息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              │              │
├──┼─────┼───────┼───────┼───────┤
│ 1  │CT0000000 │953 萬4,009 元│103 年3 月31日│103 年7 月8 日│
├──┼─────┼───────┼───────┼───────┤
│ 2  │CT0000000 │953 萬4,009 元│103 年4 月15日│同上          │
├──┼─────┼───────┼───────┼───────┤
│ 3  │CT0000000 │953 萬4,011 元│103 年4 月30日│同上          │
├──┼─────┼───────┼───────┼───────┤
│ 4  │CT0000000 │950 萬2,819 元│103 年5 月15日│同上          │
├──┼─────┼───────┼───────┼───────┤
│ 5  │CT0000000 │950 萬2,819 元│103 年5 月31日│同上          │
├──┼─────┼───────┼───────┼───────┤
│ 6  │CT0000000 │950 萬2,820 元│103 年6 月15日│同上          │
├──┼─────┼───────┼───────┼───────┤
│ 7  │CT0000000 │891 萬8,562 元│103 年6 月30日│同上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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