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168號
- 原告
- 寶悅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敏道
- 被告
- 程錦華
- 兼訴訟代理人
- 施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審理中,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理由補充狀,就下述清除積水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0元部分,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訴外人陳世雄之同意使用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地下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系爭地下室),並登記為營業所在地(現已變更營業址),被告乙○○為同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甲○○共同居住系爭2樓建物。詎自民國103年4月15日清晨時起,系爭2樓建物之水管銜接處脫落,以致嚴重積水並滲漏至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地下室內,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達10公分深且逾半日,而原告所有之軟墊、木櫃及營業器材等因而全數毀損。因被告乙○○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屋齡約30餘年,設施老舊,被告乙○○應提高注意並定期檢修,其因管理不當,發生漏水缺失,致原告財物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曾向原告坦承於103年4月15日清晨聽聞住處管線漏水聲音,然並未即時處理,放任漏水滿溢而灌入系爭地下室造成原告財物受損,自有疏未注意應即時處理漏水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財物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乙○○對於工作物管理之缺失與被告甲○○疏未注意即時處理漏水之過失行為,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不論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就下述清除積水費用108,000元部分,因系爭2樓建物之水管銜接處脫落,造成系爭地下室(即防空避難室)積水,被告自有為該棟共同住戶清潔及疏通地下積水之義務,原告為免積水嚴重,影響全棟住戶居住品質及安全,而指派5位員工進行場地排水、清潔、消毒、除溼及重建工作,此屬有利被告本人之事務管理,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項清潔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請求金額明細如下:
1.清除積水費用108,000元:原告因從事幼教事業,為免積水後之營業場地造成幼兒皮膚等不適,指派5位員工進行場地排水、清潔、消毒、除溼及重建工作,耗費9個工作天,每日約6小時,茲以清潔公司平均每人每小時工資400元計算,合計清除積水費用108,000元。
2.軟墊及木製書櫃42,000元:軟墊及木製書櫃因泡水不堪使用,更換材料費用為36,000元;另軟墊需拆除重裝,此部分工資為6,000元,共計42,000元。
3.粉刷牆壁費用9,000元:原告如聘工重新粉刷泡水牆壁面,此部分估價為9,000元。
4.律師費20,000元:原告為向被告求償,委任律師代為撰狀及諮詢,共支出20,000元。
5.以上合計179,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處所,系爭1樓建物外空地及防火通道,數十年來均由1樓住戶霸佔使用,增設鐵捲門以便停車進出使用,2至4樓住戶遇有供水問題,需經1樓住戶同意始得開啟前門進入修復,致樓上住戶無法經常對於附屬建築設施檢視維護。本件水管銜接處意外脫落時間為凌晨時分,被告一早起來發現漏水,立即通知鄰居,並請水電行維修及趕至1樓處理漏水,被告並無拖延處理漏水之情形。
㈡被告居住上址多年,亦增發生數次水管脫落事件,但從未有水淹地下室之情形,被告委請水電師等實地詳查,始知其原因乃係:1樓住戶擅自將「防火巷通道」整地墊高,以利汽車行駛入庫,並將此整地墊高延伸至樓梯台階處(1樓住戶自設梯階,以利進出後門),形成1道擋土牆,將原有之排水坡道堵成一片水池,致使水流無法排向大門外之水溝;且1樓住戶在2至4樓住戶使用之抽水馬達及水管置放處旁,以水泥包覆塑膠水管而墊高,其高度高於地下室通風窗口處之基座約10公分高,形成擋水牆,致使漏水無法外洩至出水口,反由該處滲入地下室,而造成地下室積水。原告向1樓屋主承租系爭地下室,違法使用此防空避難處所作為營業使用,並墊高地面而阻擋原排水設施,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㈢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1.依水電行之意見,處理系爭積水,僅需以塑膠桶裝水再以抽水馬達將水抽到1樓防火巷排掉即可,然後以電風扇吹乾地面,至於消毒僅需幾罐消毒水噴灑即可,費用不高,應以1,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2.軟墊及木製書櫃部分之損失應於1,000元以下為合理。而拆裝軟墊重新安裝部分,並無必要,因地下室本屬潮濕,應定期保養,拆裝費用與本案無關。
3.粉刷泡水牆壁面部分,受損牆面僅有一點點污損痕跡,僅需1,000元粉刷費用。
4.律師費用部分並無必要,被告本來就有與原告和解之意,原告堅持找律師,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原告承租使用,系爭2樓建物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及甲○○共同住居系爭2樓建物內,於103年4月15日清晨時起,系爭2樓建物之水管銜接處脫落,造成積水並滲漏至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地下室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公司登記同意書、現場照片、錄影光碟、速倍美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樣美室內設計報價單及委任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6頁),被告除爭執水管脫落並非系爭滲漏積水之主要原因外,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以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水管脫落為滲漏積水之原因,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㈠被告對於系爭地下室滲漏積水是否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行為?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又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建物之水管脫落,造成大量漏水而滲入系爭地下室,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及損壞原告之財物等情,已據其提出上述資料為證,而被告固辯稱水管脫落漏水本得排洩至出水孔而不致於造成積水滲漏,係因原告所使用系爭1樓建物外空地處加以填高及設置台階而阻礙排水,才會導致系爭地下室滲水等語。經查,系爭2樓建物之水管脫落處,係在系爭1樓建物外牆下緣,距離系爭地下室之上方通風窗口位置極近,此可參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0、111、120至124頁);另系爭1樓建物大門外設有排水孔,惟大門往內確有以水泥鋪設墊高地平面之情形(見勘驗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而系爭地下室之上方通風窗口外之空地,復設有一水泥台階(見被告所提照片及現場勘驗照片,本院卷第107、112頁),以致系爭水管脫落所造成之漏水不易經過水泥台階順流至大門口外之排水孔。茲審酌系爭2樓建物之水管脫落造成大量水流,縱無上述水泥台階及架高地面之阻礙,惟此水管脫落處與系爭地下室之上方通風窗口之距離極短,勢無法避免瞬時間之大流量漏水沿通風窗口滲入系爭地下室,是原告主張系爭水管脫落所造成大流量漏水乃造成系爭地下室損害之原因,應屬有據。查被告乙○○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人,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且依前揭說明,系爭水管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為建築物之一部,而系爭2樓建物於64年11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屬老舊之建物,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本件因水管脫落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受損,業如前述,被告乙○○既為工作物所有人,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前述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則因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就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3年4月15日清晨即聽聞住處管線漏水聲音,然並未即時處理,放任漏水滿溢而灌入系爭地下室內,自有過失行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甲○○僅與被告乙○○同居系爭2樓建物,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就被告甲○○早已知悉水管脫落而放任漏水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甲○○有何疏未注意管理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再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修繕系爭地下室滲漏積水,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況系爭地下室並非屬被告甲○○所有,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償還下述清除積水費用,難認有據。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清除積水費用108,000元、軟墊及木製書櫃42,000元、粉刷牆壁費用9,000元及律師費用20,000元,並提出錄影光碟、速倍美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樣美室內設計報價單及委任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清除積水,及軟墊、木製書櫃、牆壁面有受損之事實,惟辯稱:受損情形並不嚴重,原告請求費用過高而無必要等語。茲審酌兩造均陳明不願送請鑑定,而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所舉之證據仍不能證明其數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況為下列項目及數額之認定:
1.清除積水費用部分:系爭地下室由原告擺設溜滑梯、地墊及書櫃等器材,作為幼兒遊戲場所,此有卷附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6至60頁),原告縱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地下室既為原告承租使用中,並設置有上述器材等,因本件水管脫落滲漏而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原告需進行清理工作,自應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茲考量系爭地下室滲漏積水情節,原告尚需先搬除相關擺設物品及系爭地下室之面積與擺設狀況(面積雖不大,但擺設器材非少),認原告主張以5名員工、每日清潔6小時、共計清潔9日,尚無必要,此部分若以5名員工、每日清潔6小時,則以3日進行清除積水工作為已足,暨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速倍美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13頁),以每人每小時400元計算費用,共計36,000元(計算式:5x6x400x3=36,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2.軟墊及木製書櫃部分:
⑴原告所有擺置現場之軟墊及木製書櫃,確有因本件滲漏積水而受潮污損之事實,此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可佐,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0至130頁)。
⑵茲依原告所提出之樣美室內設計報價單(本院卷第14頁)所示,木製書櫃部分之材料更換費用為28,000元(即高書櫃16,000元加計矮書櫃12,000元,合計28,000元),軟墊材料部分為8,000元,軟墊更換工資則為6,000元。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木櫃自購入日101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4月15日,已使用1年8月,則木櫃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000÷(7+1)≒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000-3,500)×1/7×(1+ 8/ 12)≒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000-5,833=22,167】。
②另軟墊(熱可塑性製品)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6分之1,並同前述已使用1年8月,則軟墊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6+ 1)≒1,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1,143)×1/ 6×(1+8/12)≒1,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1,905=6,095】。
③上述軟墊及木製書櫃扣除材料折舊後加計工資6,000元,合計為34,262元(計算式:22,167+6,095+6,000=34,262)。復參酌本件軟墊及木製書櫃受損程度,並非十分嚴重,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半數為已足,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7,131元(計算式:34,262÷2=17,131)。
3.粉刷牆壁費用部分:系爭牆壁面固有滲水污損情形,惟 情節並非嚴重,此可參見上述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雖提出前揭樣美室內設計報價單,主張此部分修復費用估算為9,000元,惟考量系爭牆壁面受損情節,應認以半數為已足(即4,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律師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乃為請求賠償所為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權利,而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5.以上合計為57,631元(計算式:36,000+17,131+4,500=57,631)。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且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院審酌被告之水管脫落漏水,原告所使用系爭1樓建物外地面填高及設置台階而形成阻礙排水之情形,此皆係造成系爭地下室滲漏積水之原因,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承租系爭1樓建物及地下室使用,就其保管使用之建物如有設置不當,亦應加以修繕維護(自行修繕或要求原屋主為之),本件因地面填高及設置台階而形成阻礙排水,原告既未加以改善修正,顯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避免損害之擴大,即屬與有過失。又本件尚無證據足以判別其原因力強弱,兩造皆疏未維護其所有或所保管之建物等情節觀之,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相當,故應減輕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須金額50%,始屬公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減輕為28,816元(計算式:57,631x50%=28,8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8,816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乙○○關於清除積水費用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已為原告勝訴判決(僅此部分費用依現有證據僅得認定為上述金額),原告尚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因屬請求權競合關係,自毋庸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