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
- 原告
- 桂丞景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清文
- 被告
- 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會計,負責將原告公司請、收款所得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並登載於報表上。詎被告於民國99至100年間之任職期間,竟未如實將原告承作「政大二街廖公館」、「形砌設計」、「光合行銷柴總經理」、「明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資訊中心」等工程款匯入原告公司,共計侵占原告公司應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4,110元。嗣經原告向客戶查證始獲悉上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資料表、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侵占金額明細總表、工程名稱及工程款明細表、現金出納備查簿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