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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54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542號

原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被告
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原以「鄭麗華即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更正被告為「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鄭麗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與被告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如雙方發生有關事項之爭議或訴訟,雙方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設備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另被告鄭麗華住所地在桃園縣八德市,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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