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6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699號
- 被告
- 采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美玲
上列上列被告采赫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葉啟章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聲明異議之書狀(如附件),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美玲於收受本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七三六號支付命令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狀首並記載異議人為采赫企業有限公司,然狀尾卻以許美玲個人名義簽名蓋章(如附件),致被告采赫企業有限公司民事異議狀之書狀不合程式,然其情形並非不能補正,故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民事異議狀(即於狀尾記載被告采赫企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許美玲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逾期不補正,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反面解釋,裁定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