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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蔡和憲

  • 當事人
    涵峰綠能花園管理委員會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吳宗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51號原   告 涵峰綠能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一章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吳宗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宗諺為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之員工。吳宗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早上8時38 分許,配送貨物至原告所屬之社區,其之前已有數次送貨至原告所屬社區之經驗,明知原告所屬社區大門(下稱系爭大門)重達數百公斤,且無法固定於開啟狀態,應注意卡榫承重狀態並謹慎使用,竟疏未注意,猛力將系爭大門推至最底,超過卡榫所能承受極限,系爭大門因此脫落而重摔至大廳地面,致地板受重擊而損傷,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就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務,遂委由訴外人合眾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眾成公司)、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分別進行系爭大門及地板之修復,共支出系爭大門維修及重新安裝費用新臺幣(下同)79,275元、地板修復費用30,000元;另因系爭大門修理期間無法關閉,外部灰塵、病菌大量進入,且需增派大廳管理人力以維護社區安全,故原告尚需委由德盛公司增派一樓出入口之管理人力並進行公共設施消毒,因而支出增派人力費用55,000元、公共設施消毒費用8,000 元,以上合計172,275 元(79,275元+30,000元+55,000元+8,000 元=172,275 元)。吳宗諺既受僱於統一速達公司,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統一速達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略以:被告吳宗諺徒手推開系爭大門,仍在大門一般使用方式範圍內,實無法預見系爭大門會因此倒下,且原告並未張貼公告或告知大門有使用限制,吳宗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大門倒下應與大門零件達使用年限或原告保養不確實有關。又原告社區有基本保全人力維護,如原告尋得可立即進行維修之廠商,應施工2 天即可完成,若有增派人力需求,應以增派1 人2 次費用5,000 元較為合理。又原告就大廳地板石材研磨費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無因大門維修須進行公共設施消毒之必要,且縱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社區亦有支出公共設施消毒之需要,難謂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若主張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應由僱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宗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大門推至最底時,系爭大門倒下而摔落至大廳地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勘驗該翻拍光碟,吳宗諺至原告所屬社區時,先將系爭大門向前推超過90度,隨即退出門外,大門隨即反彈關閉,在全部關閉之前,吳宗諺又再度將門向前推超過90度,大門隨即倒下,有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大門倒地,不得歸責於被告吳宗諺云云,惟證人即維修系爭大門之合眾成公司人員陳志龍在本院證稱:原告在102 年9 月3 日曾經請伊去查看系爭大門狀況,當時系爭大門自動回歸的油壓系統發生漏油現象,導致關門的速度過快,經過評估後,伊就將地鉸鍊更換掉,那次只有更換地鉸鍊,並沒有其他零件有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後來103 年3 月10日系爭大門倒下後,也是由伊到現場處理,系爭大門因有裝設很大的把手,所以只能開啟大約90度,若超過90度,該把手就會撞到門框,產生槓桿原理,最脆弱的點就會產生脫栓的現象,導致大門會歪斜傾倒,大門的把手若未撞到門框應該就不會倒下,當天伊去現場時,門已經倒在地上,門扇的上緣已經脫栓,而因大門重達約250 公斤,所以倒下時下緣封邊發生斷裂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大門在證人陳志龍於102 年9 月3 日進行維修後,已無任何零件有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系爭大門於103 年3 月10日倒落,係因系爭大門開啟角度超過90度,門上把手撞擊門框而產生脫栓現象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大門係因零件達使用年限或原告保養不確實,始倒落地面云云,尚非可採。再查,被告不否認吳宗諺於103 年3 月10日之前,即曾多次送貨至原告所屬社區(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蔡禎娟在本院復證稱:伊是德盛公司的職員,公司指派伊在原告社區擔任服務人員,自102 年5 月28日開始迄今。103 年3 月10日早上8 點多,吳宗諺送貨到原告社區,我們按開門鍵,由吳宗諺自行進入社區,吳宗諺推第一次門時,門又彈回去關起來,尚未完全關閉之時,吳宗諺又第二次推門,伊當時就馬上告訴吳宗諺:小心伊的門,不要再推,但伊在講的時候,他就已經推門了,所以伊一講完,大門就已經快倒下來,當時吳宗諺立即轉身去扶大門,但大門還是倒下來。吳宗諺之前也曾好幾次送貨到原告社區,伊之前即曾告訴他說社區的大門無法固定,請他不要用力的往後推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吳宗諺對於系爭大門因設計上之原因,不得用力向後推到底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吳宗諺為方便送貨,將重量甚重之系爭大門向前推超過90度,在系爭大門反彈關閉之際,又再度將門向前推超過90度,致系爭大門把手撞擊門框後產生脫栓現象而倒下,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而吳宗諺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統一速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吳宗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統一速達公司自應與吳宗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系爭大門維修及重新安裝費用79,2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而受有支出維修及重新安裝費用79,275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合眾成公司出具之計價請款單為證,復經證人陳志龍證述屬實,而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⒉地板修復費用30,000元、公共設施消毒費用8,000 元、管理人力費用5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地板毀損,門扇開放而有公共設施消毒及增派管理人力之必要,因而支出地板修復費用30,000元、公共設施消毒費用8,000 元、增派人力費用5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德盛公司出具之服務費用請款單為證,證人即德盛公司職員程珍楠在本院證稱:103 年3 月10日當天,原告社區經理通報德盛公司稱社區大門毀損,當天下午伊就到該社區,因為大門倒下無法關閉,當天伊請示管委會的主委,以目前現場人員之編制,大門旁邊的櫃台會時常沒有人在,因為服務人員必須到處去服務住戶,離開櫃台後大門就會變成完全開放式,所以必須增派人員,做門禁管理。我們是從當天下午6 點開始增派人力,一直到21日大門修復為止;另外大門倒下時砸到大廳地板的石材,造成凹陷,無法使用一般的晶化方式處理,必須使用研磨才能復原;另那段期間大門無法常閉,管委會要求必須再做一次公共區域消毒,就伊管理經驗,以大門開啟這麼多天的情況,是有必要進行消毒,否則蚊蟲會在社區內繁殖。原告社區有固定消毒,1 年有2 次,第一次在1 月,第二次在7 、8 月,這次是額外的,也沒有因此事而少消毒一次或延後消毒等語,並經證人程珍楠提出管理人力上下班簽到表、訴外人寰紘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有修復地板、進行公共設施消毒及增派管理人力之必要,因此受有支出地板修復費用30,000元、公共設施消毒費用8,000 元及增派管理人力費用55,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75 元(系爭大門維修及重新安裝費用79,275元+地板修復費用30,000元+公共設施消毒費用8,000 元+增派管理人力費用55,000元=172,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證人差旅費 53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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