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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0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60號

原告
華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涵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告
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付款委託,對已簽發之支票,不生影響,發票人既曾在票據上簽名,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為被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間題,被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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