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86號
- 原告
- 九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贊傑
- 訴訟代理人
- 施譿砡
- 被告
- 百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智凱
李慧敏 同上
李玉晴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支票號碼 D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退票日即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00元合 計 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