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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0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09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
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零玖拾叁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自得由票據付款地即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2,093元,詎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093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5,355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5,505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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