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0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96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江佩璇
- 被告
- 兆橋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合 計 13,87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 │1. │103年5月27日 │UA0000000 │415,800元 │103年5月27日 │ ├──┼───────┼──────┼───────┼───────┤ │2. │103年6月8日 │UA0000000 │432,189元 │103年6月9日 │ ├──┼───────┼──────┼───────┼───────┤ │3. │103年6月12日 │UA0000000 │451,780元 │103年6月12日 │ ├──┴───────┴──────┴───────┴───────┤ │合計:新臺幣1,299,76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