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1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告
- 詮宏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被告應將RICOH Aficio MPC 3001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壹臺(機號:Z0000000000,含自動雙面送稿機、雙面單元及手送臺、列表掃瞄單元、傳真介面、分隔接紙板、Post Script3介面卡)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綠能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光公司)購買被告所指定之RICOH Aficio MPC 3001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臺(機號:Z0000000000,含自動雙面送稿機、雙面單元及手送臺、列表掃瞄單元、傳真介面、分隔接紙板、Post Script3介面卡,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3日起60個月,以每月為1期計60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首期租金於101年10月10前以電匯支付,其餘各期租金自首期租金支付日起每1個月之同時日以電匯支付,如被告遲延支付租金,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即時改正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於租約終止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外,並應給付未付之租金。詎被告自第11期即102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臺北信維郵局第9298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給付235,000元(計算式:4,700元×(60-10)=235,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㈡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每期租金為4,700元。詎被告自第11期即102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第9298號存證信函、客戶付款紀錄表、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為到期日」、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給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第11期即102年8月起至租約終止日即102年12月17日止積欠之租金23,500元(計算式:4,700元×5=23,500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
六、又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違約未繳租金而終止,被告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全額211,500元(計算式:4,700元×45=211,500元),固非無據。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相當未到期租金全額之遲延利息部分,兩造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系爭租約之內容,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5,000元,及其中23,500元,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暨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