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18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181號
- 原告
- 佑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山
- 訴訟代理人
- 劉美蘭
- 被告
-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 算 人即 劉品吟
-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雖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劉品吟為清算人,及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以103年8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有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仍得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以第一銀行大直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E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7,928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所分別明定。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遭退票,業已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加計自提示日即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41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