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22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 訴訟代理人
- 呂穎佳
- 被告
- 諺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彥達
- 被告
- 徐達輝即荷米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諺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諺達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諺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諺達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諺達公司已選任李彥達為清算人,有被告諺達公司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件應以李彥達為被告諺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基於受訴外人寶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翼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而持有由被告諺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及被告徐達輝即荷米氏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諺達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達輝即荷米氏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204,625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5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迄未獲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票據法第144條、第40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然委任取款背書僅授與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委任人)所有,被背書人僅能本於收取票款之代理權,受領發票人對票據權利人即背書人給付之票款,尚不得本於票據追索權逕請求發票人對被背書人為給付,否則,委任取款背書即與一般轉讓背書無異。尤其在發票人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如委任取款背書可與轉讓背書生相同效力,將使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蕩然無存,當非票據法准由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本意。
㈢另依財政部金融局(已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融局)84年10月18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究為銀行或借款人乙案,按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原則上應為銀行,惟其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而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借款人交付票據得以「讓與擔保」之方式為之,或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為之。查原告本諸與寶翼公司間之融資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5紙,而系爭支票5紙背面均記載有「票面金額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證明存入受託人帳戶無誤」、「委任人:寶翼企業有限公司」、「受任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支票受款人寶翼公司之簽章,形式上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取款背書無訛。且依支票背面所載「證明存入受託人帳戶無誤」,可知原告因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務向寶翼公司(借款人)取得票據,僅係居於受託保管及代為提示之地位,寶翼公司並非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復參照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可知系爭支票5紙既係原告為寶翼公司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而取得,寶翼公司亦在原告開立專戶,供系爭支票5紙收兌後存入使用,依上開函釋,原告僅係代為提示系爭支票5紙,並不因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申言之,原持票人即寶翼公司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將系爭支票背書與原告,並非將票據權利轉讓原告,原告於提示遭退票後即不得以持票人地位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㈣從而,原告依委任取款背書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諺達公司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達輝即荷米氏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204,625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048元合 計 16,048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1 │合作金庫│103 年3 月20日│ 315,000 元 │103 年3 月20日│AL0000000 │ │ │商業銀行│ │ │ │ │ │ │營業部 │ │ │ │ │ ├──┼────┼───────┼──────┼───────┼─────┤ │ 2 │同上 │103 年4 月10日│ 301,875 元 │103 年4 月10日│AL0000000 │ ├──┼────┼───────┼──────┼───────┼─────┤ │ 3 │同上 │103 年4 月20日│ 301,875 元 │103 年4 月21日│AL0000000 │ ├──┼────┼───────┼──────┼───────┼─────┤ │ 4 │同上 │103 年6 月20日│ 385,875 元 │103 年6 月20日│AL0000000 │ ├──┼────┼───────┼──────┼───────┼─────┤ │ 5 │同上 │103 年7 月15日│ 215,000 元 │103 年7 月15日│AL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