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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葉詩佳
  •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李惠安、李麗華、李彥達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兆橋紡織有限公司法人達豐紡織有限公司法人諺達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25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呂穎佳 被   告 兆橋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安 被   告 達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被   告 諺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兆橋紡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附表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達豐紡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附表二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諺達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附表三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兆橋紡織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達豐紡織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諺達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兆橋紡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豐紡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諺達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兆橋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兆橋公司)所簽發 ,經訴外人寶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翼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㈡原告執有被告達豐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所簽發,經寶翼公司背書,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 ㈢原告執有被告諺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諺達公司)所簽發,經寶翼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 ㈣綜上,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兆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32,237元,及自附表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被告達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250,742元,及自附表二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3、被告諺達公司應給付原告 1,228,500元,及自附表三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1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兆橋公司給付原告1,432,237元,及自附表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達豐公司給付原告1,250,742元,及自 附表二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被告諺達公司給付原告1,228,500元,及自附表三所示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一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103年3月15日 │567,761元 │UA0000000 │103年3月17日│ ├───────┼───────┼─────┼──────┤ │103年5月5日 │384,300元 │UA0000000 │103年5月5日 │ ├───────┼───────┼─────┼──────┤ │103年5月22日 │480,176元 │UA0000000 │103年5月22日│ └───────┴───────┴─────┴──────┘ 附表二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103年5月18日 │393,750元 │AG0000000 │103年5月19日│ ├───────┼───────┼─────┼──────┤ │103年6月15日 │405,670元 │AG0000000 │103年6月16日│ ├───────┼───────┼─────┼──────┤ │103年6月22日 │451,322元 │AG0000000 │103年6月23日│ └───────┴───────┴─────┴──────┘ 附表三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103年7月2日 │630,000元 │AL0000000 │103年7月2日 │ ├───────┼───────┼─────┼──────┤ │103年7月15日 │598,500元 │AL0000000 │103年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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