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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異創系統傢飾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治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異創系統傢飾裝潢有限公司(下稱異創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即應以該公司之股東曾治家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異創公司與訴外人黃瀚陞給付新臺幣(下同)3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黃瀚陞調解成立,原告乃減縮為聲明為:被告異創公司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故本件僅就被告異創公司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 8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異創公司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期自100年2月1日起至 104年1月31日止共48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625元,若被告異創公司遲延給付時,應按年8%給付遲延利息,訴外人黃瀚陞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交付予被告異創公司使用;詎被告異創公司僅繳交34期租金後即未依約支付,經催告未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 767條規定,被告異創公司即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7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異創公司與訴外人黃瀚陞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46期合計36,750元。又系爭租賃標的物,係原告以96,060元取得,預估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加計1年折舊為機器殘值,即以 48個月(期)按月平均攤提成本,迄今已攤提36期,尚餘12期未攤提,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殘值為24,015元(96,060元ꆼ48ꆼ(48-36)=24,015元,故總計被告異創公司與訴外人黃瀚陞應給付原告60,765元,扣除原告與黃瀚陞調解成立之金額12,250元後,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異創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4,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品    名    │   廠 牌 機 型              │  機    號        │數量│
├────────┼──────────────┼─────────┼──┤
│數位機          │KONICA MINOLTA/M-BH211      │  00000000        │  1 │
├────────┼──────────────┼─────────┼──┤
│BH210手送台     │KONICA MINOLTA/S-MB-501     │                  │  1 │
├────────┼──────────────┼─────────┼──┤
│BH211自動送稿機 │KONICA MINOLTA/S-DF-502     │                  │  1 │
├────────┼──────────────┼─────────┼──┤
│BH210萬用式卡匣 │KONICA MINOLTA/S-PF-502     │                  │  1 │
├────────┼──────────────┼─────────┼──┤
│BH211傳真套件   │KONICA MINOLTA/S-FK-506     │                  │  1 │
├────────┼──────────────┼─────────┼──┤
│BH211網路卡     │KONICA MINOLTA/S-NC-503     │                  │  1 │
├────────┼──────────────┼─────────┼──┤
│鐵桌            │永輝/S-SI1611TAB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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