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他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28號
- 原告
- 吳陳珠西
- 原告
- 吳祐祥
- 被告
- 蘇吳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訴字第八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原以101年度北簡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原告暫免訴訟費用;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4,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再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此部分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1年度北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程序中,將上訴聲明減縮為679,483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且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94,4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第二審程序中,因原告復將上訴聲明減縮為679,483元,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計算基準並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1,070元。故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1,970元(計算式:10,900元+11,070元=21,970元),兩造就本件訴訟原應負擔之裁判費分別為原告負擔13,182元(計算式:21,970元×0.6=13,182元),被告負擔8,788元(計算式:21,970元×0.4=8,788元)。
(二)惟查,因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3,05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卷宗第9頁),是6,540元(計算式:10,900元0.6=6,540元),是本件訴訟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13,182元亦應扣除此部分已繳納之金額,故原告僅需再向本院繳納132元即為已足(計算式:13,182元-13,050元=1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2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3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