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範
- 訴訟代理人
- 柯珮珺
- 複代理人
- 林宛儒
- 被告
- 環遊旅行社有限公司(解散)
- 被告
- 清 算 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郎
呂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環遊旅行社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民國102 年5 月30日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即應以該公司之股東陳金郎、呂佳燕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兩造間於系爭保險契約並有履約責任保險之約定,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內,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嗣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因財務問題遭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執照,已安排行程之旅遊團員無法出團,致所繳團費發生損失,原告就旅遊團員所受損害,業依系爭保險契約代被告賠償訴外人邱奕泰新臺幣(下同)58,800元、黃雅梨58,800元、許詩菁10,000元、曾秀鳳10,000元及張淑椀10,000元,共計147,600元,爰依系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履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批單、環遊旅行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旅行業執照、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交通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理事件處分書、意外工程險理賠明細、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