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張明輝
- 當事人彭榮信、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3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彭榮信 再審被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林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惟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判決業於民國102年6月10日確定,有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判決卷附確定證明書(該判決卷第104頁)可參,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收狀戳可稽,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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