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3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徐以樂
被告
榮富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榮富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稽,故榮富公司應行清算,又榮富公司之股東已選任吳信聰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榮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信聰,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榮富公司,每月薪資33,000元,平時係由被告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詎被告尚欠原告103年5 月份之薪資33,000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103 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28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33,0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勞小字第1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