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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號

給付旅遊補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號

原告
蔡小君
被告
皇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銓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旅遊補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8日至102 年3 月29日期間任職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人資系統公告,每年發放員工15,000點旅遊點數,原告於100 年獲得6,900 點、101 年獲得15,000點,合計獲得21,900點。而被告公司公告載明:公司允諾旅遊補助,可由旅遊點數金額扣除旅遊點數,員工用現金或刷卡或匯款先行付款繳納,於出團隔月10日匯入員工薪資帳戶。原告參加台北--香港華航「春饗」促銷專案香港(九龍區)旅遊(下稱系爭香港旅遊),於102 年3 月18日使用ATM轉帳付款新臺幣(下同)27,280元,公司應於102年5月10日將21,900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詎不獲支付,被告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狀及提出被證資料中明確載明,有關員工福利旅遊點數發放辦法係「PayEasy 」購物網站旗下之「EasyFREE企業福利網」的員工國內外旅遊輔助之員工福利。原告於102年3 月19日在職期間提出使用旅遊點數補助,雖因故於3 月29日離職,並於4 月7 日參加系爭香港旅遊,但所申請程序完全符合使用方式規定,係在職中提出並獲被告同意受理,無抵觸被告人資系統旅遊旅遊點數發放辦法內容之使用方法規定。

⒉依被告公佈員工國內外旅遊點數之使用辦法⒊所載員工必須在職期間「訂購」旅遊產品且實際參團出發,離職同仁不得使用旅遊點數。然員工所獲之旅遊點數,係歷經數年辛勞累積心血代價福利,豈能讓被告擅自將雙方合意簽訂之旅遊補助契約斷然失效,顯有毀約與欺壓弱勢之嫌。

⒊原告在公司資訊網站上看到離職前把點數用完,故於離職前安排將點數用完,並提出手機翻拍公司網站畫面為憑。惟該畫面中看不清楚有提及「離職前把點數用完」

㈢證據:提出付款單暨信用卡授權書、匯款單、識別證、手機翻拍畫面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與「PayEasy 」購物網站旗下之「EasyFREE企業福利網」合作,提供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所屬員工國內外旅遊輔助之員工福利。使用方式為被告所屬員工前往「EasyFREE企業福利網」首頁輸入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於登入後跳換為「PayEasy 福利網旅遊專區」,會有提示某某人目前剩餘旅遊點數,同網頁右方有會員服務總覽區,有「點數使用規定」、「點數查詢」功能表。經點選「點數使用規定」後會出現「點數使用介紹」網頁,其中旅遊點數欄清楚載明⒈正職員工到職滿一年(含)以上者,發放旅遊點數15,000點,價值15,000元等語,每1 點相當於1 元。⒉正職員工到職未滿一年者,則按到職比例計算發放旅遊點數等語,使用方式欄⒊載明員工必須於在職期間訂購旅遊產品且實際參團出發,離職員工不得使用旅遊點數等語。經查證原告點數使用狀況,原告係自100 年7 月18日至被告開始任職,依點數使用規定按原告於100 年度到職時間比例,被告於101 年6 月30日核給原告100 年度之旅遊點數6,900 點,嗣於102 年3 月12日核給原告101 年度之旅遊助點15,000點,合計21,900點,與原告陳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所參加系爭香港旅遊,出團日期為102 年4 月7 日,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申請使用合計21,900旅遊點數報名參加系爭香港旅遊,惟原告無預警於102 年3 月29日出團前離職。意即,原告參加系爭香港旅遊之權益本身,並不會因離職而受影響,但依上開旅遊點數規定,如果原告於出團前已離職,自屬於已離職員工,不得再享有使用由被告提供旅遊點數之員工福利。

㈡原告明知被告規定之旅遊點數使用辦法,其於102 年3 月12日雖有21,900點之旅遊點數,於同年3 月19日申請參加系爭香港旅遊,然於同年3 月29日離職,原告於同年4 月7 日所參加系爭香港旅遊,本應自負旅遊食宿之費用,而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㈢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資訊網站上公佈員工「在離職前把點數用完」等語,相關規定均在「PayEasy 」網站。另亦否認原告所提翻拍畫面之形式證據力,因畫面不清無法辨識內容,且時間亦不清楚。

㈣證據:提出「EasyFREE企業福利網」首頁網頁列印頁面、「PayEasy 福利網旅遊專區」網頁列印頁面、點數使用介紹網頁列印頁面、旅遊點數明細資料、人事暨資訊部公告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公司)函調由原告制定,交由康迅公司於102年間登錄在「PayEasy福利網旅遊專區」之點數使用介紹頁面及有關蔡小君之旅遊點數明細資料,並傳喚證人即被告採購課課長黃可欣。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100 年7 月1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經按到職時間比例,由被告核給100 年度旅遊點數6,900 點、及101 年度旅遊助點15,000點,合計21,900點,原告乃於102 年3 月18日於「PayEasy 」購物網站旗下之「EasyFREE企業福利網」申請使用21,900點旅遊點數而報名參加系爭香港旅遊,並付款27,280元,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離職,並於4 月7 日參加系爭香港旅遊等情,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公司規定在職期間提出使用旅遊點數補助,離職後參加系爭香港旅遊,亦應補助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當庭勘驗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課課長黃可欣操作登入「EasyFREE企業福利網」,輸入員工代碼後,開啟並點選「旅遊專區」,其內點數使用介紹「使用方式」⒊記載:員工必須於在職期間訂購旅遊產品且實際參團出發,離職同事不得使用旅遊點數等語明確;且依康迅公司103 年4 月22日康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㈠所載:該公司網頁102 年1 月7 日後至102 年10月21日間並無修改登入軌跡,並檢附修改之軌跡紀錄。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在職期間訂購旅遊產品「且」實際參團出發,洵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依公司規定在職期間提出使用旅遊點數補助,離職後參加系爭香港旅遊,亦得申請補助云云,然所提手機翻拍公司網站畫面,其畫面不清無法辨識內容,亦未標註網站公告或翻拍之時間,其真實性容尚有疑,參以原告亦自承上該畫面中看不清楚有提及「離職前把點數用完」之語,本院當無從遽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然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被告公司人資系統旅遊旅遊點數發放辦法內容或清晰之被告公司資訊網站翻拍畫面等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請求難認為有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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