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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蔡寶樺

  • 原告
    蘇美瑛
  • 被告
    羅智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原   告  蘇美瑛 兼訴訟代理人 李翠華 被   告  羅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李翠華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進入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從事大陸燕京物流櫃位之銷售業務一職,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25,000元,話務津貼960元、油資津貼960元、勞保津貼960元、全勤2,000元,合計每月薪資29,880元,業務獎金另計,但於102年12月10日發薪日,公司總經理林桂森出 面一再藉故拖延發放,103年1月10日完全失蹤不見人影,爰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1月25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計 35,862元。 ㈡原告蘇美瑛於102年12月1日進入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與原告李翠華情況相同,但原告蘇美瑛任職期間為102年 12月1日至31日為期1個月,爰請求積欠薪資29,880元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 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本件依原告陳述之事實,原告2人係任職於頂盛能源科技 有限公司從事大陸燕京物流櫃位之銷售業務一職,則原告之僱用人為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羅智彬雖為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羅智彬與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為不同人格,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其獨立法人格,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對象應為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以羅智彬為被告請求給付薪資,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薪資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並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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