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42號
- 原告
- 吳怡穎
- 被告
- 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一職,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被告應將當月薪資於次月五日逕匯入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後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自請離職,詎料被告竟未依約將原告一百零二年十月之薪資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匯入前揭帳戶,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給付,爰依雙方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一件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並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薛淑瑛,嗣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陳俊成(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一件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雙方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備註: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僅暫繳納五百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