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小南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語嫣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就相對人蔡語嫣已領薪資部分,漏未計算聲請人代繳二代健保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及代扣押金五千元,另相對人蔡語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節之加班費應為三千六百八十元而非四千元,故聲請人應給付款項為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計算式:(35,400+4,200+3,680)-26,550=16,730,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代繳二代健保款項一事,原判決已納入違約金之考量因素(參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行以下),故未重複列計為相對人蔡語嫣已領薪資,並無誤算之顯然錯誤可言;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聲請人所稱代扣押金五千元,有違前揭工資全額給付之法規範意旨,原判決因而未予列計,亦無誤算之顯然錯誤可言;㈢兩造實際約定之每節報酬為二百五十元,並非二百三十元,為原判決明確認定(參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行以下),從而相對人蔡語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節之加班費確應為四千元,計算式:250×16=4,000,亦無誤算之顯然錯誤可言;㈣基上,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