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54號
- 原告
- 陳建霖
- 被告
- 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智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鼎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惡性倒閉,詎被告積欠原告民國(下同)102 年11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5,478元、102 年12月份薪資23,207元,共計48 ,685 元迄今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及被告嗣後惡性倒閉,尚積欠原告102 年11月份及12月份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列承諾書、102年11月員工薪資表、102 年12月員工薪資條、聲明委任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所積欠原告薪資之義務。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8,6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報費,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500元,合計確定為1,5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