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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3號

原告
蕭景修
被告
天絲繡典藝術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俊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倚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絲繡典藝術中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絲繡典藝術中心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天絲繡典藝術中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天絲繡典藝術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天絲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向被告天絲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而於同年7月2日離職。詎被告天絲公司竟未依約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共計159,845元【計算式:(77,3 67×2)+5,111=159,845】,及加班費112, 000元,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天絲公司副總經理級之管理者,依被告天絲公司章程規定,不得請領加班費。原告辜負管理者信託責任,耗盡公司資源致債臺高築,資不抵債,亦不得請求被告天絲公司給付加班費。另被告雖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之意願,惟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天絲公司,於102年7月2日離職。詎被告天絲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共計159,845元及加班費1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表、歷史對帳單、出勤表、離職申請單、臺北市府郵局第1421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前段、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天絲公司而為其服勞務,兩者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天絲公司迄今尚積欠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159,845元未為給付,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天絲公司依法自負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被告固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且原告係被告天絲公司管理者,依公司章程規定,不得請領加班費云云,然其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又原告與被告天絲公司間於102年12月11日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加班費112,000元一事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102年度之加班費,以新臺幣112,000元整達成和解,前述金額資方於103年1月28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存卷可稽,則被告天絲公司即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之義務,是其前揭所辯,乃屬無據。至被告陳俊村僅係被告天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村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等語,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天絲公司計積欠原告薪資159,845元、加班費112,000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天絲公司給付27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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