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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

原告
朱海平
訴訟代理人
林麗綺
被告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周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欣良企業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日薪為2,500 元,詎被告於102年4月即惡意倒閉,尚積欠原告自102年1月至4月之薪資185,000元,其中1月份工作23日、2月份工作17日、3月份工作21日、4月份工作13日,共工作74日,以上合計185,000元(計算式:2,500 元×74日=185,000)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工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復經證人李麗卿證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8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190 元(含裁判費1,99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10,000 元,應徵裁判費2,21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85,000 元,應徵裁判費1,99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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