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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

原告
佘孟璋
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被告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周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欣良企業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嗣於民國104年2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日薪為2,500元,詎被告於102年4月即惡意倒閉捲款潛逃,尚積欠原告自102年1月至4月之薪資185,000元,其中1月份工作23日、2月份工作17日、3月份工作21日、4月份工作13日,共工作74日,以上合計185,000元(計算式:2,500元×74日=185,000)迄未給付,且負責人名下房屋並遭查封拍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日府勞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承攬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暨所附施工人員名冊、原告工作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5-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2年1月至4月之工資185,000元未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工資,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9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10,000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85,000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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