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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49號

給付佣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葉詩佳

原告
葉國偉
被告
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陳報其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案號,該項裁定於10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收受前揭補繳裁判費裁定後,固於當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716號支付命令及103年8月4日民審字第31115、31116號繳費收據供本院酌參。惟查,支付命令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繳交之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情形,僅有法院對於失效之支付命令誤發確定證明書,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前起訴,或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及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等二種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3項、第519條第2項規定自明。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促字第17716號支付命令卷宗,該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乃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7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7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準此,原告因聲請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716號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34以原告未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而終結,與本件訴訟無涉,原告不得將上開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至原告所提本院第31116號繳費收據乃聲請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717號支付命令之繳費證明。然觀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第17717號支付命令內容,原告所請求者為其對被告之5萬元支票票款債權,核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258,955元佣金債權,二者金額相異,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3項、第519條第2項之適用。綜上,原告自行具狀提起本訴,並於本院繳費收據備註欄註記扣除支付命令500元等語,乃屬無據,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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