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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

原告
林景森
被告
翁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至102年5月及102年9月至103年4月任職被告公司,並擔任水電工職務,兩造約定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加計值班費1,000元/日、逾時加班費250元/時,又原告每月有6日之休假,若未休假則給付不休假獎金1,000元/日,因被告公司經常性遲延給付薪資,迄今尚積欠原告102年11月份之加班費2,125元、103年1月至3月薪資129,250元(計算式:45,750元+42,750元+40,750元=129,250元),扣除被告嗣後給付30,00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1,375元【計算式:(2,125元+45,750元+42,750元+40,750元)-30,000元=101,375元】,詎被告積欠薪資未清償,原告於103年4月辭職,向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曾於同年6月1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仍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及被告嗣後積欠102年11月4日、20日、29日共計8.5小時加班費(計算式:250元×8.5小時=2,125元)、102年12月份加班費與103年1月之薪資、值班費、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共計45,750元(計算式:1,500元+30,000元+值班費1,000元×9日+加班費250元×17小時+不休假獎金1,000元×1日=45,750元)、103年2月之薪資、值班費、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共計42,750元(計算式:30,000元+值班費1,000元×6日+加班費250元×19小時+不休假獎金1,000元×2日=42,750元)、103年3月之薪資、值班費、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共計40,750元(計算式:30,000元+值班費1,000元×9日+250元×5小時+0.5日×1,000元=40,750元),扣除被告於103年4月1日匯款30,000元後,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101,375元【計算式:(2,125元+45,750元+42,750元+40,750元)-30,000元=101,37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100、101年度等台鐵大樓消防、給排水系統、污水暨生化處理系統與站名霓虹燈設備維護及整修工作簡報、102、103年度等台鐵大樓消防、給排水系統、污水暨生化處理系統與站名牌設備維護及整修工作契約、100年8月9日至102年5月27日、103年1月23日至103年4月28日、102年9月9日至103年1月2日、102年9月9日至103年1月1日及103年1月15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03年1月份至103年3月份員工值班表、人員出勤表、打卡單、Line對話記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所積欠原告薪資之義務。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1,37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報費,金額分別為1,110元及550元,合計確定為1,66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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