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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

原告
黃双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告
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丁
被告
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短繳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短繳之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被告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係經營圖書文具、有聲出版品及運動器材買賣業之公司,二公司為董監事組織及負責人相同之關係企業,係為分別與太平洋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簽立「海山唱片」及「聯成門市」專櫃經營權,始別立之公司。伊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同時受僱被告而分別派往太平洋百貨公司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門市專櫃擔任銷售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直至102年11月11日止自行離職。其中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係以被告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名義為僱主,另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係以被告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城公司)名義為僱主,而分別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惟伊受僱期間,被告為節省人事成本,任職1年以上至3年未滿者,僅給予5日特別休假,任職滿3年以上者,僅給予7日特別休假,而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特別休假日數有所短少,其中海山公司短少特別休假24日,聯城公司短少特別休假14日,依伊每日工資800元計,海山公司應給付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9,200元(800×24=19200),聯城公司應給付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1,200元(800×14=11200)。又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依法被告應負擔之勞工提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百分之6,詎被告竟將其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逕自由伊每月工資中加以扣除後,據以提撥,致海山公司短付伊工資86,100元,聯城公司短付伊工資19,470元。且被告將伊參加之勞工保險每月工資以多報少,致短繳提撥伊之勞工退休金,其中海山公司短繳35,160元,聯城公司短繳8,454元。是海山公司合計應給付伊105,300元(19200+86100=105300),聯城公司合計應給付伊30,670元(11200+19470=30670),海山公司、聯城公司並應依序分別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5,160元、8,454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等情。爰聲明:㈠海山公司應給付伊10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短繳之35,16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聯城公司應給付伊3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短繳之8,454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為配合百貨公司門市營業時間,伊就原告逾法定工時及短少之特別休假部分,乃以原告平均每日工資計算而以「加勤津貼」或「輪班津貼」2,480元名義按月撥付至原告薪資中,加以補償,並經原告於面試時所同意,是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短少特別休假工資補償。另為因應94年7月1日起之勞工退休金新制,伊為全體員工每月加薪1,500元,用以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並無將原告應領工資剋扣而短付原告工資。而該1,500元加給本即係供提繳退休金之用,亦不得將其列入原告工資範圍而適用勞工退休金薪資級距,且原告亦同意伊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而加給之1,500元僅提撥1,044元,餘額則由原告逕行支領,伊並無短繳提撥原告退休金之情形,且原告上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係關係企業,伊自94年2月4日起同時受僱被告而分別派往太平洋百貨公司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門市專櫃擔任銷售員,年資於被告二公司間均併計,至102年11月11日止自行離職。其中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係以海山公司名義為僱主,另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係以聯城公司名義為僱主,而分別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門市聘用契約書、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6-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真實。原告主張伊受僱期間被告短少給予特別休假,且由原告工資中扣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而短付工資,並將伊工資以多報少而有短繳提撥退休金情事,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⑵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⑶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⑷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期間,被告規定門市人員任職1年以上至3年未滿者,僅給予5日特別休假,任職滿3年以上者,僅給予7日特別休假,而未依法給足特別休假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2月5日起,於95-96年度各短少2日,97-98年度各短少3日,99-102年度各短少7日,其中海山公司短少給予特別休假24日(2+2+3+3+7+7=24),聯城公司短少給予特別休假14日(7+7=14),足堪認定。又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平均每日薪資800元計,自99年起每年短少7天特別休假,應補償5,600元(800×7=5600),平均撥補每月為467元(5600÷12=4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月上班22日,其中2日已給予輪班津貼2,480元,其餘20日上班日,平均每日上班10小時,每月上班時數較法定工時184小時多出16小時(10×20-184=16),以時薪105元,計為1,680元,是伊業以「加勤津貼2,480元」補足原告短少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查依被告主張之上開超時工資1,680元加計平均撥補每月特別休假工資467元,合計僅為2,147元,與「加勤津貼2,480元」計算已有不符,而原告提出之99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固載有「輪班津貼2,480元」及「加勤津貼2,480元」二項(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本院向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所調取之103年1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示,被告之會計陳芙妤係稱「(原告)每日出勤10:30-21:30(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超過8小時部分會給付加勤津貼,每月休10天,但黃員(原告)實際每月休8天,多上的2天班每月固定給2300元代(輪)班津貼(百貨業代班一天行情價115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是原告實際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時10小時,每月總工時達220小時(10×22=220),已逾每月法定工時184小時達36小時(220-184=36),依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時薪為105元計算,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該36小時之延長工時,以每小時1又1/3工資計,每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140元(105×4/3=140),每月延長工時36小時之工資應為5,040元(140×36=5040),被告所主張「輪(代)班津貼2,480元」及「加勤津貼2,480元」合計僅4,960元,已較每月延長工時36小時之應發工資5,040元為少,何來加勤津貼2,480元內,尚包含有每月平均撥補467元之短少7日特別休假工資可言?再參酌被告確有短少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事實,亦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覆經查確有此情事(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造之詞,自不足信。從而原告主張依其每日工資800元計,海山公司應給付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9,200元(800×24=19200),聯城公司應給付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1,200元(800×14=11200),自屬有據。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所請求之短少給予特別休假工資補償,該特別休假既係同一勞動契約按每年度計算日數給予,其短少未給予特別休假工資補償當亦係按年請領,自屬一年之定期給付薪資債權,而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消滅之適用。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月28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而原告係94年2月4日任職,已據兩造所不爭,自其任職滿3年即97年2月4日起依法每年即有7日特別休假,其請求短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補償,應於當年度結束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始得請求,是原告就其97年度特別休假工資補償請求權係於98年2月4日起始得請求,於103年1月28日起訴時尚未屆滿5年,惟其95年度及96年度各短少2日之對海山公司之特別休假工資補償請求權合計3,200元(4×800=3200),則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海山公司就此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64頁)自屬有據,對該3,200元部分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海山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6,000元(800×20=16000),請求聯城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1,200元(800×14=11200)部分應予准許,對海山公司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則因時效消滅而不能准許。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原告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法被告有為原告按月負擔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至102年9月所提繳之退休金,其中海山公司提繳之86,100元,聯城公司所提繳之19,470元(詳如附表所示)均係自伊每月工資中扣除,致有短付工資情形,因而請求被告返還(至聯城公司103年10月及11月所提繳之1,143元及419元部分未據原告請求)。被告雖抗辯伊已為原告加給1,500元專供提繳退休金之用,並無剋扣其工資等情,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12月至100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均記載所提撥之原告退休金係自原告薪資中扣抵(見本院15-26頁),被告雖辯稱係於94年7月1日起為全體員工均加薪1,500元專供提撥退休金之用云云,並據提出原告薪資異動表、通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此已為原告否認真正,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如何有同意情事,尚難僅以其所製發之通告一紙即謂勞工業已同意變動勞動條件。且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提撥原告退休金金額僅有1,044元,苟被告確係因作帳關係,專為全體員工加給再回扣以提撥退休金,則僅須於薪資異動表列帳時加給1,044元即可,何須加給1,500元?況被告亦自承扣除所提撥退休金1,044元,原告實質上確有多領456元工資情形,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則縱認被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時確有為原告加薪1,500元情事,惟不論被告為原告加薪之目的、動機為何,均已屬原告工資之一部,不得任意預扣,被告依法自應於勞雇雙方原合意加給之工資以外,另行提撥費用繳納勞工退休金,始符法意應由雇主負擔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本旨,自不得就其依法應負擔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合意發給之工資內再加以扣抵,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之營業部經理林瓊蘭亦僅證稱被告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時有為全體員工加薪1,500元,但並不清楚公司政策如何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工資自94年起於扣除非經常性給與後,原告主張達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24,000元級距(即實際工資00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自100年起達於27,600元級距(即實際工資00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7 -49頁),詎被告竟以多報少,仍以17,880元等較低工資級距提繳原告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43、179頁,第39-43頁、第197頁),有本院所調取勞保局以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未覈實申報裁處罰鍰之函覆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8 1頁),從而原告請求海山公司賠償返還扣抵短付工資86,100元,請求聯城公司扣抵短付工資19,470元,及海山公司短繳35,160元,聯城公司短繳8,454元(其計算詳如附表所示)退休金應分別提繳至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賠償返還扣抵短付工資及提繳短繳退休金,均係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一般薪資請求,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海山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6,000元及賠償返還扣抵短付工資86,100元,合計1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短繳之35,16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聯城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1,200元及賠償返還扣抵短付工資19,470元,合計3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短繳之8,454元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海山公司給付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並據海山公司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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