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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賴劍毅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

原告
廖靜卿
被告
臺灣易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炳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夏欣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並簽訂員工聘僱書。詎被告自102月9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經其催告未獲被告置理。伊遂於102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按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勞工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4年4月21日,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050元【計算式:36,000×4×0.5=72,000;36,000×4/12×0.5=6,000;36,000×21/360×0.5=1,050。72,000+6,000+1,050=79,050】。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10月分薪資各36,000元及資遣費709,050元,合計15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摺節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離職證明書、員工聘僱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02年9月、10月份薪資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資遣費試算系統明細表暨計算式各1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050元(即102年9月、10月分薪資各36,000元及資遺費7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朱小燕

書記官 朱小燕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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