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林美玉 嚴家興 嚴家隆 嚴家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學生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恩奇普康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嚴銀盛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任職被告擔任附設夏恩昌榮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夏恩補習班)司機,被告為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團體保險,投保內容為定期團體壽險新臺幣(下同)50萬元、意外傷害保險100萬元、新醫療給付保險 1,500元、意外醫療保險2萬元、癌症醫療保險1,000元(下 稱系爭保險)。嚴銀盛於100年11月1日自工作場所步下樓梯,不慎跌倒滾落1樓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返家後出現腹 部悶痛症狀,翌日就醫經診斷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嚴銀盛繼續上班,因腹部疼痛未見好轉,於100年11月5日至亞東醫院住院治療,迨101年1月3日因胃癌不治死亡。經伊向南山公 司申請理賠,始悉被告於100年11月3日非法將嚴銀盛解雇並辦理系爭保險退保手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及兩造間聘僱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致伊未能向南山公司申領身故保險金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計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嚴銀盛於系爭事故翌(2)日即自請離職獲准, 伊遂招聘訴外人李文興面試錄用,並辦理交接業務,嚴銀盛已將所保管校車鑰匙歸還伊,伊於100年11月3日辦理嚴銀盛退保手續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嚴銀盛擔任被告附設夏恩補習班司機,被告為其向南山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嚴銀盛於100年11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101年1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嚴銀盛死亡證明書、投保證明、退保通知書、南山公司101年3月16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解雇嚴銀盛並向南山公司辦理退保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嚴銀盛與夏恩補習班間聘僱契約第9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應於乙方(指嚴銀盛,下同)到職當日起,為乙方辦理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據夏恩補習班前任園長即證人林玲貞到庭結證:「他(即嚴銀盛)之前有請他的太太打電話跟我表示身體不太好要辭去校車司機的工作,我跟公司反應要找新的校車駕駛,我就從人力銀行網站找人,馬上就有人來應徵,隔1、2天之後嚴銀盛就把校車的鑰匙就交還回來,當時還有新聘的司機也在場,原本我是想說既然嚴銀盛的身體不舒服就不用過來,我們就派人去他家拿鑰匙就好,但他說他的摩托車還停放在公司也要回來騎走,所以他順便把鑰匙還給我,把摩托車騎走」、「不是(辦理離職)當天(跌倒的),是在之前」、「那天早上公司人事部打電話問我嚴銀盛確實不做了,我說是,公司問我幾天他沒有來,我說前天或是兩天沒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接著承辦人員問我新應徵來的司機今天是否已經來報到,我說是,承辦人員問我說是否可以把嚴銀盛退保,將新來的司機加保,我說可以,我的認知是這樣就完成離職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李文興到庭結證:「我第一天上班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來,校車鑰匙是園方交給我的,後來隔幾天他有來跟我講解車況」、「我僅知道他人不舒服要離職,所以園方才應徵新的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大抵相符;就嚴銀盛交還校車鑰匙時李文興是否在場乙節,證人彼此供述雖略有歧異,諒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均已非被告員工,衡情應無偏頗被告之虞,渠等就嚴銀盛自夏恩補習班離職交接之基本事實供述情節既屬相符,應屬客觀可信。是被告抗辯:嚴銀盛自行請辭後,被告始招募李文興接任校車司機並辦理交接手續等語,應非虛妄。又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之終止方式或程序未為相關規範,民法僱傭契約之終止亦不以書面為要件。嚴銀盛既以言詞向園長林玲貞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堪認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於100年11月3日將嚴銀盛辦理系爭保險退保,難謂有何違反其與被告間聘僱契約第9條約定可 言。原告徒憑嚴銀盛未辦理書面離職手續,空言否認上開證人證詞真正,為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嚴銀盛任職期間違反雙方聘僱契約第9條投保系爭保險之附隨義務,擅自 辦理嚴銀盛退保手續,致其無從請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㈡又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固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惟本件勞動契約係嚴銀盛自主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非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林玲貞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李文興旅費 530元 合 計 6,4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