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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胡宏文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美玉

      嚴家興

      嚴家隆

      嚴家翔

上列上訴人林美玉等與被上訴人學生閣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並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依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補正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8,1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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