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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

原告
洪玉葉
被告
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彬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96元,及自該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薪資單所載102 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3,845 元、21,748元、20,626元。惟被告除給付10月份薪資外,其餘11、12月份之薪資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薪資條、考勤卡、員工薪資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承攬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1月、12月之薪資合計4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合 計 1,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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