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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5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寶樺

上訴人
即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灝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馨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濤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1,105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附繕本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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