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5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57號
- 原告
- 陳湘宜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被告
- 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受僱於被告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告之京站分公司店經理職務,詎被告嗣竟以伊於102年5月至7月間有合約管理不當、互掛教練業績之違反工作規則行為為由,先後於同年5月、7月將伊調職為該分店之副店長、再調為民生館A級營業專員,將伊不當調職,並予減薪,伊隨即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聲請調解,惟不為被告所接受,調解不成立,伊遂於102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於102年8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仍遭拒絕。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調第1項6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以下同)245,147元【計算式:平均薪資:(52,530元+52,530元+52,530元+80,194元+63,960元+ 52,530元)181×30=58,719元;資遣費:58,719元×0.5×(8+4/12+6/365)=245,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0日之預告薪資58,719元,合計為303,866元(計算式:245,147元+58,719元=303,8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並非保管合約之人,且被告公司就合約控管及辦法與伊無關,而互掛業績乃基於各教練不同專長所致,並由上課教練及會員共同簽名確認課程,況業績已採電子化系統,非由伊單方更動,縱互掛教練業績,全店的營收不會增加,主管權責營收不變,則對主管獎金不生影響。被告係故意提高全店目標業績,且未提出伊互掛業績證明。此外,被告公司召開獎懲委員會單方更動勞動條件,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且於作成調職處分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機會,亦有不合。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受僱為伊之京站館店經理,擔任京站分館之副主管,於101年5月1日調整為正主管,嗣因102年1、2月間,京站館發生員工集體反應擔任主管之原告管理不當,如公司不處理,將會集體離職,恐嚴重影響該館之營運,伊遂於102年4月22日發布調動令,於102年5月1日將原告調整為副主管,惟原告之薪資結構及金額均無變動,惟此於之調動並非原告所稱在102年5月至月間因教練獎金、學費之合約控管問題導致被告公司虧損等原因,調任店副理,原告所述尚與事實不符。嗣伊於102年7月間發現京站館之業績資料異常,調查後發現有京站館數名教練為牟取業績獎金,合謀變造業績資料,違反伊公司加盟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規定,再經內部調查發現,涉及本案違規之教練指稱,係受京站館主管之原告所指使者,亦經原告於訪談時自陳不諱,並有數名教練之訪談可參,原告另涉及私人教練合約未由公司集中管理,而由教練個人保管,個資外洩風險性,於與會員間如有爭議事件發生時,無會員簽立之文件佐證,增加公司可能損失風險,違反公司作業規範,所有合約應於簽核完成後,統一保管於各館辦公室,此為管理上之重大疏失,而有合約管理不當之情形;且為達全店目標業績而獲取獎金,竟互掛運動教練業績,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第(二)項第20款規定,且依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及獎懲委員會會議內容,被告公司係合法行使雇主懲戒權,非無故變更勞動契約,況原告於獎懲紀錄中就互掛教練業績一事亦自承不諱,且勞動部於103年5月5日之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書亦認定原告調任A級營業專員之原因係原告職務上疏失,而未發給職務津貼及工作津貼,故被告公司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47條規定,原告既被調為非主管職務,因而未能領取職務津貼及工作津貼,亦屬正當合法之薪資結構之變更,並無故予減薪問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與預告期間薪資並不合法;況主管獎金是八千元乘以百分之一的權責營收,並未扣除成本,確實有增加主管獎金可能,再者,被告公司之全店目標業績,均依照營運淡旺季及各分館內外環境狀況設定,並未針對原告個人提高目標業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件、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公告2件、原告之102年8月22日台北南海郵局1023號存證信函1件、原告之2-7月薪資單2件、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異動申請單1件、9/01起教練課程流程調整1件、京站館體適能(游泳)訓練課程合約書1件、體(水)適能訓練程合約書1件、協議書1份、SPORT京站館私人教練101年11月份及102年2月份獎金明細1件、職務交接明細表1件、SPORT京站館每日清潔/巡場日記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違法調職及減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在於:(一)被告有無故意提高原告之全店目標業績?(二)原告有無合約管理不當,且為達全店目標業績而獲取獎金,而互掛運動教練業績,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第(二)項第20款規定,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及怠忽職守?(三)被告對原告之調職及減薪處分是否有據?(四)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高全店目標業績,及逕以原告合約管理不當及互掛教練業績為由,將伊調職為副店長及A級業務專員,並予以減薪,片面違法變更兩造之勞動契約條件,被告雖不否認對原告有調職及減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法變更勞動契約及違法將原告調職減薪,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就被告有何違法調職及減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就合約控管及辦法與原告無關,並指被告公司以原告合約管理不當及互掛教練業績為由,違法將其調職及減薪,且係被告故意調高全店目標業績,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提出被告公司人員異動公告(原證2,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惟查,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該人員異動公告雖可證明被告公司有將原告先後調職為副店長及A級業務專員之事實,但未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故意調高原告之全店目標業績及將其違法調職事實,原告之主張已嫌無據。
(三)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勞基法第70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五、應遵守之紀律」包括工作場所秩序事項、事業單位信用、名譽及業務機密維護事項等,故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時,僱主自得依各該違反事項按勞基法及有關規定或約定處理,包括獎勵與懲戒,足認僱主依法有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員工予以懲戒處分之權限。而查:
1.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警告-小過方式懲戒:::20.以不當手法,取得獎金,如與他人合併業績,或代墊業績。:::。有被告公司經營企劃通報肆、政策規範:三、懲戒(二)第20款規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而上開經營企劃通則即係等同於工作規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自應受該經營企劃通則之拘束。查,原告擔任被告之京站館主管期間,因有私人教練合約未由公司集中管理,而由教練個人保管情形,經被告調閱京站館私人教練合約時查明,記載於人評會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節本、54頁、55頁),增加被告之會員個資外洩風險性,且於被告與會員間如一旦有爭議事件發生時,亦將因無會員簽立之文件佐證,增加被告公司可能損失之風險,違反被告公司作業規範,即所有合約應於簽核完成後,統一保管於各館辦公室之規定,此為原告身為主管之管理上之重大疏失,被告因而認定其有合約管理不當之情形,而做成懲戒處分,自非無據。
2.原告為達全店目標業績而獲取獎金,竟放任運動教練互掛業績,經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潘學山、經營企劃莊敏倫訪談教練黃文臻、林志賢,做成訪談紀錄,有京站館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並經訊問證人林志賢到場證稱略以:「(你會這樣做是你聽其他教練告訴你這樣做,還是這個教練有聽其他人這樣做?)因為那個教練說店長說可以這樣做。店長就是原告。」「(店長是否知道你們把業績掛在其他人身上這件事?)知道。」「(你剛說店長有容許你們互掛業績,是店長叫你們作的,還是你們自行互掛業績?)店長是跟另一個人ROCK講的,已經離職了,不是跟我講的。ROCK跟我們說店長跟他說的。我自己不需要互掛業績,因為可以累積幾個月再一起報,就可以達到領高額獎金的目的了。」等語、證人黃文臻亦到場證稱略以:「(你說聽其他教練可互掛業績,是指店長可以指定你們可以把業績掛在誰身上嗎?)原則上是可以。我是聽別的教練講過,他把業績掛在另一個教練上,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可以,但我自己並沒有過。」「(你說原則上可以是指什麼?是店長可以指定的意思?)可以。」等語、證人莊敏倫即被告公司之經營企畫課長亦到場證稱略以:「(就調查結果如何?)該館的教練有互掛業績的情形,但該館的主管知道,但沒有禁止這樣的行為。」「(你所指該館的主管是指原告嗎?)是。」「(是否有給原告就業績互掛事件提出說明的機會?)有。獎懲委員會的會議中有請原告說明,他在會中有承認他知道這件事情,就是即被證八第二頁的會議紀錄(卷71頁)最後一段文字。」、「(原告針對合約的管理部分有疏失,是否可以說明是哪裡疏失?)8月初的協調會裡,有同意再開一次會議,讓原告說明。有把館內教練銷售合約調回來,發現大部分都是不完整在會議中有請原告說明,但原告對合約為何不完證他也不知道,所以我們認為原告在合約的管理沒有盡到妥善管理的責任。」等語在卷可稽(見本庭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6-9頁),核證人林志賢、黃文臻及莊敏倫雖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惟並無證據顯示彼等有何偏袒被告之情況,況原告於獎懲紀錄中就互掛教練業績一事亦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足見證人林志賢、黃文臻及莊敏倫之上開證詞,均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公司因而做成將原告由店副理予以降為A級營業專員,另記大過乙支之懲戒決議(本院卷第55頁),自屬合法行使雇主之懲戒權限,尚非無故變更勞動契約,原告此之主張亦無可取。
3.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潘志宏(即Rock)到場證述否認有證人林志賢所稱:「(你剛說店長有容許你們互掛業績,是店長叫你們作的,還是你們自行互掛業績?)店長是跟另一個人ROCK講的,已經離職了,不是跟我講的。ROCK跟我們說店長跟他說的。我自己不需要互掛業績,因為可以累積幾個月再一起報,就可以達到領高額獎金的目的了。」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查,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京站館體適能(游泳)訓練課程合約書、體(水)適能訓練課程合約書及「BEING sport統一健身俱樂部-繳費憑證」(本院卷第172至175頁)所載,其上之「銷售者」之簽名均為「ROCK志宏」,惟營業專員卻分別記載為「林志賢」或「吳承釗」,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足見證人潘志宏即ROCK於會員蕭新德、許美倫、姜皓元及陳建平等四人之京站館體適能(游泳)訓練課程合約書或體(水)適能訓練課程合約書中「教練」欄簽名,與被告公司計算獎金之「BEING sport統一健身俱樂部-繳費憑證」之「營業專員」欄上所載林志賢、吳承釗不同,益見證人林志賢、黃文臻與莊敏倫所證稱有互掛教練業績之事實,尚非虛妄,其所證稱之證詞,確屬可採,而證人潘志宏之證言其未聽過教練互掛之事實云云,則無可信,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被告公司雖有將原告先後調職為副店長及降為A級營業專員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調高原告之全店目標業績及將其違法調職之事實,而被告抗辯原告有合約管理不當,且為達全店目標業績而獲取獎金,而互掛運動教練業績,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第(二)項第20款規定,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及怠忽職守,則尚非虛妄,為屬可取。且依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及獎懲委員會會議內容所示,亦認被告公司係合法行使雇主懲戒權,非無故變更勞動契約,復經勞動部於103年5月5日之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書認定原告調任A級營業專員之原因係原告職務上疏失,而未發給職務津貼及工作津貼,故被告公司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47條規定,原告既被調為非主管職務,因而未能領取職務津貼及工作津貼,亦屬正當合法之薪資結構之變更,自屬有據,並無故予減薪問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與預告期間薪資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違法予以調職、減薪及故意調高其全店目標業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有據。被告所辯係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怠忽職守而受調職及降級處分等語,則非虛妄,而可取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5,147元及預告期間薪資58,719元,合計30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鑑定人、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3,310元及1,060元,合計確定為4,37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